現在位置:對抗紅單網站 > 對抗成功實例 > 實例七 幫友修車被誣舉發飆車 不服之後異議成功!
以下各文內容都有著作權,請勿侵權 (詳閱 條款與聲明)。
實例一 被舉發駕車使用手機違規 不服進而異議成功!
實例二 被惡警捏造違規事實開單並遭恐嚇威脅 不滿進而投訴成功!
實例三 被舉發違規停車 不服一舉申述成功!
實例四 被舉發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之後申述成功!
實例五 被舉發車身顏色與行照登載不符 不服之後異議且國賠成功!
實例六 被攔停舉發闖紅燈 不服之後異議成功!
實例七 幫友修車被誣舉發飆車 不服之後異議成功!
實例八 貨車擋住員警視線誤判紅燈左轉 掌握竅門申訴奏效!
對抗成功實例
實例七 幫友修車被誣舉發飆車 不服之後異議成功!
緣起
一位課後常至機車行實習打工的尤姓(化名)朋友,於民國96年5月25日晚間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某道路因為友人機車有異狀,
基於工作和同學情誼見義勇為,代為檢修後並當場試騎,但適巧遇上警方臨檢,被視為競車族並告發尤先生飆車,以違反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處罰「罰鍰新台幣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尤姓同學當然不服,於是經過陳述 (被駁回) 之後繼而提出聲明異議成功。
由於這位尤姓朋友婉拒提出自己所有對抗的文件,只願將地方法院的裁定書披露出來供大家參考,
我們只能依照他的意見,將整個裁定書做適當的私密處理後,列出如下,並加上一點我們網站的意見。
聲明:尤(化名)先生在今(97)年初就提供所有的資料給我們準備發表,但是由於過去十個月內,我們一直無法找到這位先生來校閱這一幅
網頁的內容,所以遲至現在才予以披露,若這一位當事者的先生看到這篇實例之後,若有任何的意見,請速跟我們連繫指導。
高雄地方法院XX年交聲第XXX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XX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X月XX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 80-B0
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
書,認定異議人於96年5 月25日晚間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路馬卡道路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
違規事實。惟異議人當日係因友人曾啟堯之機車似有異狀,因伊於課後常至機車行實習打工,對於機車修理,稍有常識
,所以基於工作和同學情誼,代為檢修並試騎,巧遇警方臨檢,將伊視為競車族而告發伊飆車,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施
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異議人在96年5 月25日晚間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2-05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路馬卡道路,有「與多部機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填製舉發單送達異議人,並通知應於96年6 月10日前到
案。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7 月12日,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台幣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 月12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
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
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
條文所謂「競駛」,係指二輛以上之汽車於道路上競爭駕駛之意,應指俗稱之「飆車行為」,按飆車行為在刑法上
固可能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該罪條文明定需「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需足使公眾往來發生
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謂之競
駛,姑不論是否採「具體危險」之要件,然仍需行為人有二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
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處罰必要。
(三)異議人甲○○辯稱:當日係因友人曾啟堯之機車似有異狀,因伊於課後常至機車行實習打工,對於機車修理,稍有常識
,所以基於工作和同學情誼,代為檢修並試騎,巧遇警方臨檢,將伊視為競車族而告發伊飆車,伊完全未看到另外兩部
機車,亦無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等語。經證人陳亮嘉(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
所警員)於本案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取締之情形如何?)當時我跟另一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到達明誠路與馬卡
道路東向西路口停紅綠燈,發現我的左手邊即馬卡道路的快車道上有3 部機車併排,準備起跑競速,旁邊還有3 名年輕
人站於人行道上,機車方向是北向南。我見到3 部機車起跑時,我開警示燈由旁邊追逐。」、「(如何認定他們是競駛
?)他們3 台機車佔據快車道,且3 台機車同時起跑,且速度很快,所以我認定他們是共同競駛。」、「(他們有無侵
入對向道路超車或在同向車道超車或是任意違規超車的行為?)他們由同向超車共同競駛。」、「(是否有對異議人以
外之其他競駛者裁罰?)其他兩位跑在前面,是因異議人的車輛機車故障沒辦法再騎停在路邊。」、「(異議人有無其
他違規或危險駕駛行為?)沒有。」、「(有無將異議人以刑事公共危險罪移送?)沒有。」、「(本件有無拍照或錄
影存證?)當時不是取締飆車的星期六、日,沒有帶機器拍攝。」、「(從發現他們競速到攔停異議人的距離有多遠?
)約2 、300 公尺。」、「(現場車流量如何?)普通,還有其他車輛在通行。」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異議人
所駕駛之機車當時僅行駛2 、300 公尺極短之距離,即遭警攔停,且在經警攔停之前,異議人之車輛已因故障而逐漸向
路邊停靠,顯見異議人之車速並不快,且與其他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是以證人並未能攔停其他車輛,而僅能攔停異議人
之車輛,又異議人之車輛縱有行駛在快車道上,亦僅佔用短暫之時間即駛回慢車道,且該路段車流量普通,尚有其他車
輛在行駛,應尚未致生往來危險。且證人於舉發當時,復未攜帶任何錄影或照相設備將其所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加以
存證,是以本件除舉發人所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異議人確有「前後跟車」、「變換車輛順序位置」或「任意超
車」之方式行駛,即無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在道路上競駛或併排爭駛等情事。
(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參與機車「競駛」之情形,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異議人所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3 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要件不符。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
事證,是尚難僅因異議人之車輛偶然出現於該路段,即逕認異議人當天確有與其車輛競速行駛之行為。從而,異議人等
不服原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原裁決程序即難認毫無瑕
疵可指,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對抗紅單網站的案情分析:
1. 尤姓朋友自認受到不平之冤,遭受如此劇烈的裁罰,當然要力抗到底。
2. 分析裁定書的內容如下:
第一段略述異議人的主訴意旨。
第二段敘述調查經過:
二之一說明舉發機關與處分機關對本案的裁決經過,認定裁處之事實;
二之二申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之競駛 (或稱飆車),姑不論是否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具體危險」之要件,
然仍需行為人有 (1) 二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2) 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才可以認定,否則即無處罰之必要;
二之三詳述法官對異議人與證人之舉發警員當庭的訊問內容,比較重要的是證人的回答內容
法官問到事情的經過、當時的車況、取締的情形、看到的距離有多遠、如何認定他們是飆車、有無錄影存證等等,最後從證人的證詞內容中
取得一個結論:「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當時僅行駛2、300公尺極短之距離,即遭警攔停,且在經警攔停之前,異議人之車輛已因故障而
逐漸向 路邊停靠,顯見異議人之車速並不快,且與其他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是以證人並未能攔停其他車輛,而僅能攔停異議人 之車輛,
又異議人之車輛縱有行駛在快車道上,亦僅佔用短暫之時間即駛回慢車道,且該路段車流量普通,尚有其他車輛在行駛,應尚未致生往來
危險。」並且本件除舉發人所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異議人確有「前後跟車」、「變換車輛順序位置」或「任意超車」之方式行駛
,即無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在道路上競駛或併排爭駛等情事;
二之四為調查的結論,因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參與機車「競駛」的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自應由法院
撤銷原處分。
第三與第四段裁定敘述:原裁決程序有瑕疵,法院認定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3. 由於此案的教訓,大家要牢記四件事:
(1).「警察真的會亂開單」、
(2).「有時候真的會碰上認真調查的法官」、
(3).「不聲明異議就一點也沒有機會對抗成功」、
(4). 與「堅決否認沒有違規,對抗較易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