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成功實例
實例七 幫友修車被誣舉發飆車 不服之後異議成功!
緣起
一位課後常至機車行實習打工的尤姓 (化名) 朋友,於民國96年5月25日晚間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某道路因為友人機車有異狀,
基於工作和同學情誼見義勇為,代為檢修後並當場試騎,但適巧遇上警方臨檢,被視為競車族並告發尤先生飆車,以違反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處罰「罰鍰新台幣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尤姓同學當然不服,於是經過陳述 (被駁回) 之後繼而提出聲明異議成功。
由於這位尤姓朋友婉拒提出自己所有對抗的文件,只願將地方法院的裁定書披露出來供大家參考,
我們只能依照他的意見,將整個裁定書做適當的私密處理後,列出如下,並加上一點我們網站的意見。
聲明:尤 (化名) 先生在今 (97) 年初就提供所有的資料給我們準備發表,但是由於過去十幾個月內,我們一直無法找到這位先生來校閱這一幅
網頁的內容,所以遲至現在才予以披露,若這一位當事者的先生看到這篇實例之後,假如有任何的意見,請儘速跟我們連繫。
高雄地方法院XX年交聲第XXX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XX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X月XX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 80-B0
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
書,認定異議人於96年5 月25日晚間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路馬卡道路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
違規事實。惟異議人當日係因友人曾啟堯之機車似有異狀,因伊於課後常至機車行實習打工,對於機車修理,稍有常識
,所以基於工作和同學情誼,代為檢修並試騎,巧遇警方臨檢,將伊視為競車族而告發伊飆車,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施
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異議人在96年5 月25日晚間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2-05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路馬卡道路,有「與多部機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填製舉發單送達異議人,並通知應於96年6 月10日前到
案。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7 月12日,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台幣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 月12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
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
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
條文所謂「競駛」,係指二輛以上之汽車於道路上競爭駕駛之意,應指俗稱之「飆車行為」,按飆車行為在刑法上
固可能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該罪條文明定需「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需足使公眾往來發生
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謂之競
駛,姑不論是否採「具體危險」之要件,然仍需行為人有二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
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處罰必要。
(三)異議人甲○○辯稱:當日係因友人曾啟堯之機車似有異狀,因伊於課後常至機車行實習打工,對於機車修理,稍有常識
,所以基於工作和同學情誼,代為檢修並試騎,巧遇警方臨檢,將伊視為競車族而告發伊飆車,伊完全未看到另外兩部
機車,亦無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等語。經證人陳亮嘉(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
所警員)於本案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取締之情形如何?)當時我跟另一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到達明誠路與馬卡
道路東向西路口停紅綠燈,發現我的左手邊即馬卡道路的快車道上有3 部機車併排,準備起跑競速,旁邊還有3 名年輕
人站於人行道上,機車方向是北向南。我見到3 部機車起跑時,我開警示燈由旁邊追逐。」、「(如何認定他們是競駛
?)他們3 台機車佔據快車道,且3 台機車同時起跑,且速度很快,所以我認定他們是共同競駛。」、「(他們有無侵
入對向道路超車或在同向車道超車或是任意違規超車的行為?)他們由同向超車共同競駛。」、「(是否有對異議人以
外之其他競駛者裁罰?)其他兩位跑在前面,是因異議人的車輛機車故障沒辦法再騎停在路邊。」、「(異議人有無其
他違規或危險駕駛行為?)沒有。」、「(有無將異議人以刑事公共危險罪移送?)沒有。」、「(本件有無拍照或錄
影存證?)當時不是取締飆車的星期六、日,沒有帶機器拍攝。」、「(從發現他們競速到攔停異議人的距離有多遠?
)約2 、300 公尺。」、「(現場車流量如何?)普通,還有其他車輛在通行。」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異議人
所駕駛之機車當時僅行駛2 、300 公尺極短之距離,即遭警攔停,且在經警攔停之前,異議人之車輛已因故障而逐漸向
路邊停靠,顯見異議人之車速並不快,且與其他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是以證人並未能攔停其他車輛,而僅能攔停異議人
之車輛,又異議人之車輛縱有行駛在快車道上,亦僅佔用短暫之時間即駛回慢車道,且該路段車流量普通,尚有其他車
輛在行駛,應尚未致生往來危險。且證人於舉發當時,復未攜帶任何錄影或照相設備將其所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加以
存證,是以本件除舉發人所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異議人確有「前後跟車」、「變換車輛順序位置」或「任意超
車」之方式行駛,即無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在道路上競駛或併排爭駛等情事。
(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參與機車「競駛」之情形,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異議人所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3 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要件不符。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
事證,是尚難僅因異議人之車輛偶然出現於該路段,即逕認異議人當天確有與其車輛競速行駛之行為。從而,異議人等
不服原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原裁決程序即難認毫無瑕
疵可指,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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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抗紅單網站的案情分析:
1. 尤姓朋友自認受到不平之冤,遭受如此劇烈的裁罰,當然要力抗到底。
2. 分析裁定書的內容如下:
第一段略述異議人的主訴意旨。
第二段敘述調查經過:
二之一說明舉發機關與處分機關對本案的裁決經過,認定裁處之事實;
二之二申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之競駛 (或稱飆車),姑不論是否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具體危險」之要件,
然仍需行為人有 (1) 二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2) 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才可以認定,否則即無處罰之必要;
二之三詳述法官對異議人與證人之舉發警員當庭的訊問內容,比較重要的是證人的回答內容
法官問到事情的經過、當時的車況、取締的情形、看到的距離有多遠、如何認定他們是飆車、有無錄影存證等等,最後從證人的證詞內容中
取得一個結論:「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當時僅行駛2、300公尺極短之距離,即遭警攔停,且在經警攔停之前,異議人之車輛已因故障而
逐漸向 路邊停靠,顯見異議人之車速並不快,且與其他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是以證人並未能攔停其他車輛,而僅能攔停異議人 之車輛,
又異議人之車輛縱有行駛在快車道上,亦僅佔用短暫之時間即駛回慢車道,且該路段車流量普通,尚有其他車輛在行駛,應尚未致生往來
危險。」並且本件除舉發人所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異議人確有「前後跟車」、「變換車輛順序位置」或「任意超車」之方式行駛
,即無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在道路上競駛或併排爭駛等情事;
二之四為調查的結論,因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參與機車「競駛」的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自應由法院
撤銷原處分。
第三與第四段裁定敘述:原裁決程序有瑕疵,法院認定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3. 由於此案的教訓,大家要牢記四件事:
(1).「警察真的會亂開單」、
(2).「有時候真的會碰上認真調查的法官」、
(3).「不聲明異議就一點也沒有機會對抗成功」、
(4). 與「堅決否認沒有違規,對抗較易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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